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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瓮安县:柏生龙要求恢复工作补交社会保险的正当要求为何不能实现?

来源:中国诚信新闻网  作者:  2019-10-15 18:09:00
  ————瓮安县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新闻调查
 
  9月5日,柏生龙(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522725198110216***,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该县江界河镇樱桃村牛落洞组,联系方式:18485383***经录音整理):我是瓮安县龙塘乡人,2002年以来在瓮安县交通局上班,是该局的正式职工,2005年7月至2011年1月在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上班,2011年1月瓮安工程处撤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与柏生龙解除劳动合同。
 
  我要求交通局恢复我的正式工作,遭到了县交通局的拒绝,我先后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县交通运输局恢复我的正式工作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同时提出了经济赔偿的要求,然而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枉法的(2011)第14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我又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同样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我提出的申诉、再审申请均被无理驳回,我请求记者给予新闻监督。
 
  记者认真听取了柏生龙的口头和书面陈述,认真阅读了他的《申诉书》(2011)第14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1)瓮民初字第460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瓮通立字第1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8)黔27民监2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关于柏生龙信访事宜调解会议备忘录》《瓮安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对柏生龙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瓮检民(行)监(2014)52272500002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瓮安县人民法院接待笔录》《关于柏生龙反映与瓮安县交通运输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材料,记者认为这是一起侵犯柏生龙劳动者权利,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案件,记者高度重视派员到贵州瓮安进行了解和采访。

  9月6日,记者来到“天无三日晴、地无三尺平”的贵州省瓮安县,在柏生龙的家乡瓮安县雍阳镇齐心村对他做了专访(经录音整理):我于2002年6月被瓮安县交通运输局正式聘为施工管理员,先后在“三支岩”、“中坪至柏香”“草塘马场坪”等公路改造工程施工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07年8月份,根据瓮安县政府文件通过考试进入县交通局下属机构农村公路服务站工作,2011年月初原交通局告知我已经转正。2011年1月30日,分管处长以没有工程为由,口头通知我不用在上班擅自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就这一侵犯我劳动权利的重大事件我多次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信访部门进行反映,我的权利均没有实现?瓮安县交通运输局在2011年5月5日错误的就我的信访事项给予答复。
 
  柏生龙向记者提供了《瓮安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对柏生龙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节录):一、“你的信访诉求:第一、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你缴纳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第二、恢复工作;二、经调查,你于2002年6月毕业于交通部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后,在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实习,参加施工管理工作,当时并未履行聘用手续,也没经过人事部门招考录用。2002年至2010年间瓮安县交通运局未向社会公开招考大中专毕业生。其间在2006年你因在施工工作管理中,向施工单位索要话费等费用受到局领导批评后,从2006年6至9月经局长同意到重庆交通大学完成大专学业。2006年10月,你又要求来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会安工程处继续上班,直至2011年2月,因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会安工程处无工程可做,工程处临时负责人才口头解除了你的用工关系;三、答复情况:第一、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你缴纳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06年因你在施工工作管理中,向施工单位索要电话费等费用受到局领导批评后,从2006年6至9月自己擅自高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长达4个月之久,造**了单位的劳动工作纪律,养老保险金就只能从2006年10月你又来到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继续上班时计算起至2011年2月止。第二、你要求恢复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如你不服上述答复,可在接到书面答复的次日起30日内向申请作出答复的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复查。
 
  柏生龙气愤的说:对瓮安县交通运输局不顾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答复我走向漫长的仲裁和诉讼之路,2011年4月我向瓮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以瓮安县交通运输局为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付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瓮安县交通运输局为我恢复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庭法庭调查阶段,我向仲裁庭提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我的主张:申请人笔记,证明申请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月,所从事的“草塘至永和一体化建设工程”工作是被申请人的工程,是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的工作。
  然而瓮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意做出枉法的(2011)第14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所在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有关情形。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对其要求仲裁被申请人恢复其工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至使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0051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面对仲裁委的枉法裁决,我又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交通运输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的劳动争议,该案在法庭调查阶段我向法庭提交了确实充分的1、劳动仲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并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瓮安县交通局对柏生龙信访事项的答复,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3、原告父母向县政府的复查申请2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局工作的情况;4、原告从2002年6月到2011年1月的工作日记98页,是原告在交通局工作的工作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然而瓮安县人民法院仍然做出枉法判决。
 
  柏生龙对记者说,对这起严重侵犯我的劳动权利案件,这些年来我是信访、申诉、仲裁、诉讼,申请再审,但是无奈的是无论是哪种程序都被无理的驳回,真是年年失望年年望、处处无家处处家呀。
  经记者了解柏生龙近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节录):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瓮劳仲裁字(2011)第14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本委认为”载明:申请人所在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系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有关情形。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对其要求仲裁被申请人恢复其工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所在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系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仲裁的被申请人是瓮安县交通运输局,该局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是法人单位”申诉人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2002年3月至2002年6月在县交通运输局实习)在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为工程技术服务。2007年8月,根据贵州省瓮安县政府相关单位红头文件(文件在县交通运输局档案室)通过考试。
  (2011)瓮民初字第460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本案的事实”载明: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被告瓮安县交通运输局聘请原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从事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的管理工作,由被告金安县交通运输局发放工资。2005年7月,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成立了瓮安工程处,瓮安工程处无法人资格,其设立单位是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被告瓮安县交通运输局聘请的道路建设管理人员就到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工作,但未给予经济补偿。柏生龙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因原告向施工单位索要电话费被被告瓮安县交通运输局领导批评,原告于2006年5月离开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4个月,于2006年10月又到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会安工程处工作,其工资由黔
 
  安县交通南州交通建设公司瓮安工程处发放,2010年,原告的月工资为700元。珠藏公路赶进度,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承诺2011年1要发奖金500元,后因其他原因未发放。2011年1月,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以瓮安工程处无工程可做为由,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加发一个月的工资作补偿。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期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柏生龙不服解除用工关系,于2011年4月6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柏生龙与瓮安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柏生龙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申请人2002的6月被被申请人聘为施工管理员,先后在“三支岩”、“草塘马场坪”等公路改造工程施工,2011年元月30日,分管处长以没有工程为由,口头通知申请人不用再上班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有关事宜未果发生争议,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仲裁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工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发工资、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瓮劳仲裁字(2011)第14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2页“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2011)瓮民初字第460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9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其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有理,对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持;关于奖金500元的问题:奖金是用工单位根据单位效益而发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领取奖金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仲裁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2002年6月就在被申请人处聘为施工管理员,并有确实充分的项下证据支持:申请人笔记,证明申请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月,所从事的“草塘至永和一体化设工程”工作是被申请人的工程,是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此瓮劳仲裁字(2011)第14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
 
  (2011)瓮民初字第460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亦是错误的,仲裁有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实现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就是说申请人权利被侵害一直处在“不知道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请求的为给付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和理由:
 
  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第6款之规定,撤销瓮劳仲裁字(2011)第14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1)瓮民初字第460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瓮通立字第1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8)黔27民监2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令被申请人缴纳申请人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300元,工资54600元,奖金5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仲裁费用、一审诉讼费用。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来源:《央视法律监督在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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